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的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和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人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业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
《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1990年全国开展治理“三乱”工作后,乱收费问题曾一度得到抑制,但是近来又有所抬头,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和垄断行业,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地位,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主要表现在:超越权限,擅自审批或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转移行政职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从中分利;利用职权,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把权力商品化;凭借垄断地位,在经营业务中乱收费、乱提价,从中谋利;部门职能交叉,重复收费。乱收费取得和资金大都进了“小金库”,用于买汽车、搞福利、发奖金,挥霍浪费。这不仅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根据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为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狠刹乱收费不正之风,着重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乱收费问题日趋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我国目前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发展的新时期,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一些问题的政策和是非界限不清;二是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对加快经济建设不是实事求是、量力而行,而是滥用行政手段通过收费来筹集资金;三是有的单位凭借行政职权、垄断地位搞“创收”,以解决本部门、本单位职工福利;四是有的工作人员以收费为名,以权谋私,巧取豪夺,侵吞国家和人民的财富。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乱收费造成的严重危害,把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提高到惩治腐败,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作为反腐败斗争和落实中央加强宏观调控措施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克服消极畏难情绪,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治理。为此,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治理乱收费的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切实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治理乱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务必在年内取得明显成效。对那些不认真治理、走过场,边清边犯、顶着不办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二、明确职责,组织落实。根据国务院决定,全国的治理乱收费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负责,以财政部为主,建立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专门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和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负责部门,进行安排部署,层层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负起责任,率先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治理工作。
三、确定范围,掌握政策。为了抓信重点,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治理的范围首先确定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行政性收费、凭借行政职权的事业性收费及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下几种乱收费行为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
对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的收费项目(包括收费标准和范围),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的,也要进行清理和调整。今年内不再出台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学校、医院、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收费,主管部门也要认真组织管理。
四、抓住重点,全面展开。治理乱收费工作,从中央国家机关和重点部门、行业抓起,重点治理公安、司法、民政、工商、城建、土地、劳动、人事、铁路、交通、电力、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和行业,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各级政府、各主管部门要采取从上到下、层层清理,条块结合、自查自纠,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收费,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将重点部门、行业治理乱收费的情况在10月底以前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审核备案;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将清理审核结果分期分批以公报形式或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要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问题比较多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要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认真对待群众的举报和反映,加强社会监督。
五、规范管理,整章建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地)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主管农业的部门审核。
要逐步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今后,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事先征求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政、计划(物价)部门的意见。
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坚持持证收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必须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视为非法收费予以查处。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交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检举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原则上要实行收支两条线。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
要加强对垄断行业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计划(物价)部门核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垄断行业不得将正常的业务转由所属经济实体经营,巧立名目,强行加收费用,也不得代地方人民政府收取未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配套服务收费项目,要报国家计委备案。
财 政 部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治理乱费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们对中央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进行了清理,将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一批取消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费、开业费;
2、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4、治安拘留人员教育、会见费;
5、寻人查询费;
6、交通安全宣传费;
7、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8、交通协勤费;
9、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10、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的收费;
11、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12、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13、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14、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15、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16、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费、
管理费;
17、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
二、劳动部门
18、劳动许可证费;
19、待业证费;
20、农转非手续费、服务费;
三、人事部门
21、干部退休证、退职证工本费;
22、国际职员后备人员资格证书费;
四、铁道部门
23、车票附加费;
24、票签服务费;
25、车站窗口预订票费;
26、列车卧铺服务费;
27、列车卧具费;
28、团体旅客加挂服务费;
29、加挂车卧具费;
30、行包搬运、中转费;
31、行包到达服务费;
32、零星贷物过磅费;
33、贷物安全押运费;
34、站台养护费;
35、剪票费;
36、软座候车费;
37、旅客提前进站费;
38、站台开水收费;
39、站台清扫费;
40、候车服务费;
41、站内厕所收费;
42、列车开水费;
43、列车中转签字费;
44、客票座号费;
45、通勤票附加费;
46、卧铺消毒费;
47、危险品检查费;
48、餐车座椅维修费;
49、茶座冶安费;
五、交通部门
50、客轮旅客卧铺加价费;
51、客轮旅客洗澡费;
52、客轮甲板观光费;
53、港口收取的机场建设费;
54、发售船票窗口的订票费、送票费;
55、售票服务务费;
56、趸船旅客候船费;
57、码头、趸船补票手续费;
58、向旅客收取的治安费;
59、车辆购置加费的咨询费;
六、邮电部门
60、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
61、平信附加费;
62、汇款兑付业务附加费;
63、报刑发行业务附加费;
64、长话、市话收费情况查询费;
七、金融部门
65、银行开户许可证费;
66、零钱(票)换整收取的手续费;
67、客户提、存现金收取的手续费;
68、正常贷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的手续费;
69、汇票取现取的手续费;
八、民航部门
70、贷物进出库费;
71、候补票手续费;
72、旅客定座单费;
73、强行打包收费;
74、机场安全洗手间卫生费;
75、机场安全检查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3]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版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修、管理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受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事业单位收取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府部门
办理婚姻登让,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持久进行反腐败的总体部署和继续狠刹乱收费不正之风的要求,我们在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的和虽经一些地方政府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作了进一步审核,决定予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三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1、车辆进城管理费(不含车辆进城通行证工本费);
2、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3、律师事务所审批费;
4、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费;
5、向社会团体收取的年审费、管理费;
6、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费;
7、私营企业保证金;
8、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费;
9、施工企业资质年检费、管理费;
10、汽车进城强制洗车费;
11、大中专委培生盖章手续费;
12、各类考试押金;
13、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手续费;
14、民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登费;
15、水资源开发费;
16、水运客运服务费;
17、水运售票手续费;
18、水运票价外保险费;
19、水运预约订票费;
20、向货主、船舶收取的保安联防费;
21、船舶许可证年审费;
23、水上交通安全风险抵押金;
24、船舶过闸附加费;
25、船舶管理过闸服务费;
26、大桥桥下船船通过费;
27、报停车辆手续费、管理费;
28、车购费建档服务费、查询费;
29、道路运输证年审手续费;
30、道路客车班次服务费;
31、汽车配件行业管理费;
32、道路汽车出城货物运输管理费;
33、铁路运输货源核实费;
34、铁路调车对位费;
35、列车超员凳费;
36、列车加辅费;
37、列车边座费;
38、停电备案费;
39、临时停电复电服务费;
40、用户计划外检修停电费;
41、双电源调度管理费;
42、调度操作服务费;
43、用户电费表违约除交纳滞纳金以外加收的服务费;
44、计费电表安装防窃电装置费、封表费、接电费、审图费;
45、增容接洽费;
46、报装接洽费;
47、自行强制收取的居民用电安全责任保险费;
48、居民单项表接电费;
49、按房改策出售公有住房收取的房改管理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
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费[1996]2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越来越突出,推动了房价的过快上涨,制约了居民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为了控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促进住宅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详见附件)。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照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历次清理整顿收费中经国务院同意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建设用地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费等项收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的不合理建设项目收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中央未明令取消为由进行干预。
二、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其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收费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务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都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经营性的建设项目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的有关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借职权之便要挟和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接受强制性服务。凡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征建设项目收费,须经当地收费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代收代征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或劳务费。
三、实行建设项目收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隶属关系分别公布合法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公布的收费项目应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在实行公布制度后,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抵制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不得计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
四、做好重大收费项目的专项治理工作。要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重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该类收费项目凡未设置的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置;按规定程序已设置的地区,一律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住宅小区外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原则上由政府解决,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解决。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已无必要收取的,要及时取消。
五、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监管。各级物价部门应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国家、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和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普通居民住宅要适当减免收费。
六、深化城市建设体制改革。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就改革公用事业收费及价格体系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一、建设部门19项
建筑工程管理费
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年审及年审公告费
建筑临时工棚费
建筑技术开发费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建设项目货款抵押鉴证费
统建管理费
新建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买卖登记费
房产复查费
商品房注册登让费
自来水安装管理费
自来水表立户费
规划定点保证金
拆迁安置押金
绿化保证金
绿化管理费
道路污染费
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验线费
二、土地管理部门10项
土地界桩、座标测量费
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
土地办证费
土地开发管理费
土地开发配套费
土地权属变更费
土地过户费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
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
土地测量费
三、电力部门5项
供电安装管理费
用电入户、立户费
接电报装费
用电附加费
电网改造费
四、公安部门3项
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
施工企业治安费
消防押金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项
建筑市场管理费
六、文化部门2项
考古调查费
考古勘探费
七、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环保押金
八、劳动部门1项
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管理费
九、审计部门1项
建设资金审计费
十、统计部门1项
商品房统计费
十一、民政部门1项
地名申请费
十二、教育部门1项
教育设施配套费
十三、体育部门1项
体育设施配套费
十四、邮电部门1项
邮电通讯设施配套费
中共中央文件
中发[1997]14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
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1997年7月7日)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于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多次发布文件加以制止,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下决心进行专项治理。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实施的罚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指农村集资办学,集资办电、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业集资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基金的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向企业收取费用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的行为。
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少数确需保留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对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向社会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集资、基金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凡需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清理向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今后,所有新增加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业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要报国务院审批。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防止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进行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资、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企业应拒绝交费。可进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统一征管的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七、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违反本决定精神、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明确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中央解定,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审计署参加,建立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设立办公室,负责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决定情况,要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主题词:企业 治理三乱 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通
知
财综字[1997]17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冶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
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取消16项不合理收费项目的通知
赣减字[1997]1号
省直各部门:
按照中发[1997]16号文件要求,经省减轻保龄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16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从通知下发之日起予取消。具体项目如下:
1、治安保证金
2、消防保证金
3、娱乐场所审查费
4、更新交通设施(护栏费)
5、护栏开口子费
6、车辆进城管理费
7、消防建筑图纸押金
8、出国人员政审费
9、企业集资招工费
10、大集体转全民工费
11、申诉案件审查费
12、公路运输经营效益异调节基金
13、交通道路勤工费
14、海外企业发证费
15、无主管企业管理费
16、开办公司审批费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江西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公布我省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和第一批降低收费标准项目的通知
赣减字[1998]2号
各行政行暑、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地市企业减负办、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省企业减负办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对省直各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进行集中清理审核的基础上,经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及第一批降低收费标准项目,现将有关宜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68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电力、公安、税务、劳动等19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交通部门
1、航运行业证照费
2、车辆他停手续(牌证保管)费
3、养路费免征手续费
4、“三费”年检通告费
5、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通告费
6、营运证年终审验费
7、营运证逾期审验费
8、江西入沪车专用路单
9、汽车维修术条件审验技术合格证费
10、班线审批表
11、江西航线引航移泊收费
12、地方般舶修造厂技术条件认可和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一次性收取审查费
(二)公安部门
13、烟花爆重竹安全配方许可证
14、外销花炮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
15、爆炸物品保管员许可证
16、船舶户口簿年审费
17、暂(寄)住证
18、社会安全产品准产准销证
19、技防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费
20、消防工程营业许可证
21、建筑消防产品准销证
22、机动车异动登记
23、机动车人工年检
24、机动车临时驾驶证
25、机动车牌证保管费
26、驾驶员路考用车费
27、驾驶员桩考场地费
28、驾驶员考场练车费
29、驾驶员考验登记费
30、公安交警部门驾驶员训费
(三)电力部门
31、电力空调容量费
32、用电申请工本费
33、用电申请竣工复验费
34、用电查勘费
35、用电服务费
(四)劳动部门
36、劳动安全培训考核证照工本费
37、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场地、资料、材料费
38、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复审费(含换证费)
39、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评价
40、广告宣传费(职业介绍)
41、信息费(省外劳务输出)
42、输出服务费(首外劳费)
43、外来就业人员管理费
44、劳动用工年检证照费
(五)广播电视部门
45、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
(六)外经贸部门
46、外商投资企业审验核准费(保留批准证书工本费)
(七)工商部门
47、广告审查费
48、私营企业管理费
49、广告管理费
50、房地产交易方市场管理费
51、个体工商户验照费
(八)建设部门
52、工程核验费
53、混泥土建筑构件厂资 质证书费
(九)物资部门
54、汽车更新优惠证
(十)税务部门
55、税务登记证年检验证费
56、税务信息网络费
57、发票专用章工本费
(十一)科委
58、企业定价许可证年检费
(十二)科委
59技术贸易许可证年检费
60、科技奖励评审证书工本费
(十三)地矿部门
61、矿山企业年度检查费
(十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
62、文化市场各类证照许可证工本费
(十五)烟草专卖局
63、零售许可证封皮工本费
64、许可证镜框工本费
(十六)商业部门
65、《定点屠宰许可证》发放广告、公告费
(十七)经贸委
66、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费
(十八)土管部门
67、《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工本费
68、土地档案收费
二、第一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8项,具体顶目是:
(一)交通部门
1、车辆置加费凭证遗失办费由50元/证·次降为2元/证·次。
(二)公安部门
2、调拨经济民警服务费
由调拨结算价格的5%降为:省级调拨价结算金额的3%,地市不超过2%
3、被装管理费
由调节算格的5%降为3%
4、特种行业许可证
由40元/证降为20元/证
5、公共娱乐场所许可证由40元/证降为20/元证。
6、舶船户口薄
由10元/本降为3元/套
(三)劳动部门
7、工资基金手册
由25元/册降为1.4元/册
(四)建设部门
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作量的2.5-4%降为1.5-2.5%。
三、省直各部门、各地市人民政府和企业减负办及财政、特价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涉及取消的收费项目及降低收费标准项目的收费许可证,自公布之日起作废。与上述收费项目有关的规定同时废止,不另行文。各有关执收部门,按文后到特价部门重新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手续后执行,否则,按乱收费查处。
五、财政部、国家计委已公布取消的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财综字[1997]170号文),我省一并取消(具体项目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通 知
财综字[1998]1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第二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文化、公安、建设、旅游、广播电视、林业、口岸7个部门。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凡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取消第二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四、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
附件: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取消的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文 件 依 据 |
|
文 化 |
计划外演出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2号 |
|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
同 上 |
|
|
公 安 |
被装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 |
|
建 设 |
出租汽车管理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9号 |
|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不含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的服务费和手续费) |
同 上 |
|
|
城建档案保证金 |
建设部建办发[94]590号 |
|
|
城市规划管理费 |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470号 |
|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 |
同 上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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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游 |
集中旅行社上交的宣传推广费 |
国家旅游局旅财发[1991]第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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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播 电 视 |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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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许可证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95]6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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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台许可证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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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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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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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频率执照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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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业 |
植物检疫证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92]1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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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费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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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岸 |
口岸管理费(国务院及财下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满州里、绥芬河、二连、凭详、东兴、畹町、瑞丽、河口和深圳等陆路口岸除外) |
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文件 |
财 政 部
国 家 计 委
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通 知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页,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廷执行,并于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
附件
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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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
收 费 项 目 |
收 费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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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贸 |
机电设备托招标服务费(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执行)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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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 |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价费字[1993]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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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污染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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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的社会保障 |
4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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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闻出版 |
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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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关 |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9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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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单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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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保 |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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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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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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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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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汇 |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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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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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贷款登记证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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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6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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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财综字[1995]1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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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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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备表工本费 |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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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司法 |
律师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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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
司法(1990)166号 |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部公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2003]58号
公安部,教育部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布后,随着两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之前,一些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应取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部门收取的苏蒙朝探亲邀请书工本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匕首佩带证工本费、特种刀具购买证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收取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三)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含申报费、审查费、证书费)。
(四)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批证书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五)工商部门收取的经济合同鉴定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收》验证费。
(六)质检部门收取的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可证费、民用瀑破器材生产许可证费、轮胎生产许可证费。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费、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费、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取项目取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同给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国发[2002]24号和国发[2003]5号文件规定,清理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国 家 计 委
国 家 经 贸 委
财 政 部
监 察 部
审 计 署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8]2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国务院各有部门: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有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查,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有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江 西 省 计 委
关于印发《江西省收费单位收费员培训、
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计收费字[2002]363号
省直各单位,各设区市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优化经济环境,治理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1997]2311号)精神,特制订《江西省收费单位收费员培训、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收费单位收费员培训、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年四月十一日
江西省收费单位收费员培训、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规范收费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区域内对各收费单位收费员的上岗培部、发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费员,是指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赋予收费权进行收费的单位专职从事收费征收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经批准赋予收费权进行收费的单位,其收费员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经过上岗资格培训,取得《收费员证》,才能从事收费的征收工作。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在出示《收费许可证》的同时,出示《收费员证》,否则,缴费单位有权拒缴有关费用。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员培训、发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范围内收费员培训、发证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和系统内收费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培训、发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费员证》的分级管理,除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收费许可证的分级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收费员进行的上岗资格培训工作,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并委托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未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对收费员进行的培训,都不能作为收费员上岗资格认定的依据。
第八条 收费员上岗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省有关收费(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以及收费员必须掌握的价格管理基础知识及其财务、统计等相关知识。具体培训内容和要求及培训资料,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教育培训中心统一规定。
第九条 收费员培训、发证费用,按国家和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
第十条 收费员上岗资格培训结束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教育培训中心统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发给《收费员证》。
第十一条 《收费员证》样式全省统一,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中心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第十二条 《收费员证》自以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收费员证》应依照《收费许可证》审验规则依法接受审验。《收费员证》到期后,原持证收费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换发新的《收费员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名称变更、注销、收费员变更或者遗失和《收费员证》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补办和重新申领等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员收费中如违反国家或省规定的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规定,造成乱收费行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收费员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发证机关向收费员所在单位提出建议追究收费员的行政责任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布之日起执行。
江 西 省 计 委
关于开展《收费员证》审验和进一步
完善《收费许可证》审验和通知
赣计收费字[2003]419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计委):
为规范收费行为,加强和完善收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发布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发布的《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字[1997]2311号)的规定,现将我省开展《收费员证》审验和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审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江西境内实施收费的单位或组织内的收费工作负责人、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及收费(价格)管理人员必须办理《收费员证》。《收费员证》应与《收费许可证》同时接受审验。
二、《收费员证》审验工作由承担《收费许可证》审验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审验一次,如有必要,可增加审验次数或随时抽审。
三、《收费员证》审验不予收费。在财政专项经费没有下达之前,《收费许可证》审验的收费仍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物价局下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办法》(赣价行字[1997]18号)的规定执行。
四、《收费员证》的印制、申领、有效期等管理方面的要求,按照《关于印发<江西省收费单位收费员培训、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363号)的规定执行。
五、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和《收费许可证》审验时,各执行单位应提供发下详细资料。资料不全不予审验。
(一)具有审批权限的价格部门或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其它有效文本;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
(四)受审年度的财务报表、账册和收费凭据;
(五)实施收费的总金额及分项目收费金额;
(六)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本资料。
六、执收单位提供年度审验的各类财务报表、账册、收费凭据以及其它文本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对缺乏真实性的各类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重新进行评审、认定,同时,依法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收单位进行查处。
七、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是否按审批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对国家、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取消的收费项目是否取消,有无变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是否落实,有无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对象、分解收费项目和增加收费次数的行为;
(四)是否超过规定期限继续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发生了变更,有无办理变更手续,或仍按原项目和标准收取的;
(五)是否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或国家已明文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而未转的;
(六)收费票据开列的收费总额与本单位收费实际数额是否相符。
(七)是否按规定办理和使用“两证”,有无伪造和涂改;
(八)有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宣扬其它行为。
八、各级价格部门实施“两证”审验的工作人员,按本规则的要求对执行单位审验后,应对是否保留其收费项目或维持原有收费标准提出初步意见,并经负责审验工作的处(料)室负责人签暑意见后,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作出结论性意见。
经审验合格的,由价格部门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和《收费员证》加盖年度审验章后,该证可继续使用;没有加盖年度审验章的“两证”则不予继续使用。“两证”审验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以价格违法行为论处。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两证”审验的工作人员在审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收费依据的收费项目登入《收费许可证》副本;
(二)没有按规定核定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总金额;
(三)没有经处(料)室负责人同意,经办人中员擅自作妯审验结论性意见的。
有上述行为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鉴于《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面广、量大,需要投入较多人力物力财力,在财政部门无审验经费安排的情况下,可暂按被审验单位年收费总额的1%-3%收取审验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增加审验次数和随时抽检不得收费。
审验费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收取,按预算外资金严格管理,列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十一、在实施“两证”审验时,有条件的地区可要价格部门收费管理职能机构的指导定排下,逐步推行审管分离的办法。
十二、实施《收费许可证》审验统计制度,各地在审验时应分别核定分项目收费金额、累计各项目收费金额,各执收单位的收费汇总金额。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辖区同各县区收费项目汇总金额、收费部门汇总金额及地区汇总金额上报省价格主管部门。
十三、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可比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审验
十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收费员证》和《收费许可证》的日常管理;
(一)、对“两证”应科学分为和分档案管理。
(二)对新设立的以及发生了变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办理核发和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三)对新设立的以及发生了变更收费的标准等,有关经办人员应督促有关收费单位及时办理申请核发和变更手续:1、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个工作日内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2、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项目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办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3、对新设立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如收费收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实施收费的,但超过60个工作日没有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核发手续的,原批准收费的文件自行废止;4、对发生收费变更的执行单位,收费单位如超过20个工作日没有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
(四)经办人员应严格依据收费批准文件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核发和变更手续,并呈送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或价格部门收费管理机构的领导审定。
十五、其余未尽事宜仍按《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年之之审办法》(赣价行字[1997]18号)的规定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字[2004]8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200424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全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84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等收费,予以公布取消
(一)公安部门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工本费;
2、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工本费;
3、外国人定居身份确认表工本费;
4、随船工作证工本费;
5、台湾同胞旅行证明工本费;、
6、驾驶证年检查;;
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8、公务用枪持枪证工本费;
9、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
10、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书费;
1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本费;
12、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工本费;
13、爆炸物品运输证工本费;
14、爆破员作业证工本费;
(二)发展改革(煤炭)部门
15、煤炭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6、新生物制品审批费(并入新药审批费);
17、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
18、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审评费;
(四)农业部门
19、出品农药审批费;
20、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
21、土壤肥料测试费;
22、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费(含登记证费);
23、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费;
(五)工商部门
24、《商标注册证》验证费;
(六)信息产业部门
25、无线电注册登记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26、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7、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8、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七)科技部门
29、技术合同登记费;
30、科技奖证审费(含其他部门收取的);
(八)国土资源部门
31、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
32、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
(九)测绘部门
33、测绘工作证工本费;
34、测绘资格证工本费;
(十)烟草专卖部门
35、烟草专卖许可证(含生产、批发、零售、临时)收费;
(十一)中直管理局
36、商用密砌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
37、商用密码产品物许销售年费;
(十二)人事等部门所属人才流动中心
38、出国政审费;
(十三)国防科工委
39、核材料许可证费;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
40、贷款卡收费;
(十五)安全生产(煤炭)主管部门
4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42、特种操作人员操作证(IC卡)工本费;
43、乡镇煤矿矿井安全产条件合格证费;
(十六)司法部门
44、律师执业证工本费;
4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
46、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
47、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十七)新闻出版部门
48、报刊出版许可证工本费;
49、记者证工本费;
(十八)文化部门
50、演出许可证费;
(十九)林业部门
51、木材运输证工本费;
52、木材采伐许可证工本费;
53、驯养繁殖许可证工本费;
54、特许猎捕证工本费;
55、猪狩工本费;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56、《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
(二十一)民航管理部门
57、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8、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
59、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
(二十二)铁道部门
60、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费;
(二十三)建设部门
61、注册建筑师证书费;
62、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费;
63、注朋城市规划师证书费;
64、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费;
65、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工本费;
66、造价工程师证书费;
67、监理工程师证书费;
68、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查发证收费;
69、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
70、建设监理证书(含监理工程证书、监理单位证书)费;
71、城市规划编制资 质证书费;
(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
72、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二十五)教育部门
7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工本费;
(二十六)交通部门
74、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工本费;
(二十七)中国证监会
75、发行审核费;
(二十八)海关总暑
76、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
77、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海关监管手续费;
78、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79、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80、验车费;
(二十九)卫生部门
81、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十)口岸管理部门(地方政府)
82、口岸管理(建设)费;
(三十一)质量检验检疫部门
83、棉花质量检验师主册证工本费;
(三十二)知识产权部门
84、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二、下列7项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的行政审批收费,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安全生产)部门
1、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二)财政部门
3、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名考试费;
(三)农业部门
4、兽药制剂许可证工本
(四)商务部门
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书工本费;
6、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工本费;
(五)海关总暑
7、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
三、下列12项行政审批等收费,属于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一)中国人民银行
1、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工本费;
(二)交通部门
2、《水路运输许可证》工本费;
3、建筑消防合格证工本费;
4、消防施工许可证工本费;
5、消防建审费;
6、爆炸物品管理证件工本费;
(三)旅游部门
7、旅游饭店星级报告书工本费;
8、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旅行申报技术报告书工本费;
10、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工本费;
11、出境旅游领队证工本费;
12、导游员资格等级证书工本费;
四、上述收费项目,除随国务院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当立即纠正,其他收费一律自
五、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务所需经费开支。
六、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以及发改价格[2004]1196号文件规定执行,认真贯彻落实公布陬消的收费项目,并于2005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取消收费项目情况、涉及金额等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关于江西省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人员3年内
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赣府厅字〔2009〕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鼓励各类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江西省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人员3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从事个体经营有关人员3年内
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财政厅 省发改委
|
序号 |
执收部门 |
收 费 项 目 |
|
1 |
劳动保障部门 |
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收费 |
|
2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
|
3 |
职业介绍求职登记费 |
|
|
4 |
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和档案费 |
|
|
5 |
税务部门 |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
6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统一代码证书费 |
|
7 |
计量器具枪定费 |
|
|
8 |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
|
|
9 |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检验费 |
|
|
10 |
交通部门 |
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
11 |
道路运输证工本费 |
|
|
12 |
船舶登记费 |
|
|
13 |
建设部门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
14 |
城市占道费 |
|
|
15 |
工商部门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 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 |
|
16 |
农业部门 |
渔业船舶髓记或变更登记费 |
|
17 |
水利部门 |
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
18 |
防洪保安资金 |
|
序号 |
执收部门 |
收 费 项 目 |
|
19 |
体育部门 |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
20 |
卫生部门 |
健康合格证工本费 |
|
21 |
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 |
|
|
22 |
预防性体检费▲ |
|
|
23 |
预防接种劳务费 |
|
|
24 |
文化部门 |
《娱乐场所审核合格证》工本费 |
|
25 |
《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
|
|
26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
注:加▲的项目为中央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附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
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善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经营 政策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共印180份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2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赣财综[2009]104号
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设区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根据《通知》要求,我们对全省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自
特此通知
附件: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
收费项目的通知
2、省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国家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l、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同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丌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3、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附件2
省财政厅、发改委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5项)
教育部门:1、教师资格认定费
2、信息技术教育费中新技术教育应用费
3、自费出国人员审核费;
公安部门:4、机动车逾期年检费
人事部门:5、人事争议仲裁收费;
6、公务员日常考核手册工本费;
7、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8、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工本费;
交通部门:9、养路费免征凭证工本费
10、《高速公路通行费统缴证》工本费;
11、《普通公路通行费免缴通行证》工本费;
农业部门:12、兽医从业许可审查费
13、种子质量合格证
煤炭部门:14、省市县集中企业维简费
建设部门:15、燃气管理费
劳动部门:16、职业介绍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17、自然保护区管理费
人防部门:18、人防工程维护费
文化部门:19、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0、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1、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稽查证
23、《音像制品准放证》工本费
24、《电子游戏机准营证》工本费
25、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0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赣财综字[2010]1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性质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0]20号)文件要求,结合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9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10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收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截止2010年11月30日仍在执行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精神,我省经过认真清理,决定从2010年12月1日起取消10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这些收费项目是:节能监测收费、计算机安全监察收费、契证工本费、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工本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标牌工本费、烟花和爆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工本费、船舶登记簿工本费、船牌名及《航海签证费》工本费、娱乐场所审核合格证工本费和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工本费。
三、根据相关规定,我省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没有列入本《收费目录》。《收费目录》中带“▲”号的为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
四、在江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本《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本《收费目录》和《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交。2010年12月1日以后,国家和省新批准立项、取消和调整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新的文件执行。
附件:《2010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房屋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O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OOO]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O%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
(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新建房屋(含保障性住房),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自愿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缴纳测绘费用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或租赁者收取测绘费;存量房(二手房,以下同)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强制收费。但如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产生异议或要求房产分割时,可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重新测绘并向其缴纳测绘费用。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在省定新标准前,暂按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执行,即房产测绘费为:住宅用房1.36元/m2(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商业用房2.04元/m2,多功能综合用房2.72元/m2;地籍测绘费为:宗地图0.37元/平方米,分户图1.36元/平方米(按分摊面积计价)。
(二)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交易手续费是房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房屋交易行为审查鉴证,办理交易手续等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房屋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住房交易手续费按照原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的规定执行。具体为:1、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其中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2、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为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非住房交易手续费具体为:1、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0.25%,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存量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1%,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2、非住房租赁手续费为出租房屋年租金的1%(如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按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O%。3、以上为非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最高收费标准,在该标准之内,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经测算后,可以按照成交价比率或按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抵押、典当,属于房屋权属登记范围,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不在交易场所交易,没有提供交易服务的房产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涉及商品房交易的其他收费
在房屋交易及交付过程中,对具有选择性的附属项目、服务或代收的费用,应自愿选择,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
三、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下列费用
(一),涉及到水电安装的费用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共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
(二)有线电视和管道燃气的初装费,均应在用户要求开通时交纳。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时,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此项费用,也不得搭车预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和管道燃气使用费。
(三)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收费不属于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O05]1071号)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不得按该文规定向商品房交易双方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四)按有关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新建(包括翻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必须采取预防白蚁措施,白蚁预防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白蚁防治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白蚁预防费。其他房屋的白蚁灭治收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被白蚁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白蚁危害的实际面积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灭治费。收费标准按照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房字[1999]第1号、赣财综字[1999]第31号)的规定执行。
(五)不得向房屋交易者收取查档费(档案保护费或证明费)、房屋产权验证费、房产抵押费、按揭公证费、公告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贷款合同工本费、评估费和办证费等所有不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收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依法明码标价
一是以套为单位标示销售价格(包括各种价格折扣和优惠),二是应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布所有待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三是明示楼层、位置、面积、得房率等,四是公布购买者应缴纳的费用和选择缴纳的费用,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凡未在合同中注明
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有欺诈性质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原有规定的,仍从原执行时间;本文涉及的新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该时间后房屋交易双方签定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不符合本通知相关规定的费用,应退
回购房者。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收费许可证审验,认真清理房地产收费项目,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场所的收费公示栏目(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同时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向购房者强行收费、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
关于规范涉农收费行为
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9]43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地推进农村改革,加强农业基础,扶持农村发展,加快农民增收,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511号)要求,在对我省涉农收费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现就规范涉农收费行为,减免部分涉农收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规范涉农收费行为
1、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的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执行的借读费、暂住证工本费、畜禽和畜禽产品防疫费以及农机服务费等所有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性服务性收费等方式继续收费,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减轻农民和各方面的负担。
2、要清理规范涉及林权改革的收费,其中林权勘察费、林地补偿费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收取;涉及林权流转的林业产权交易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伐区调查设计费和木材检量费等按省价格部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各地不得超出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乡镇政府要为林权流转提供各项服务,不得以此为由向林权交易者收取费用,或以防火费、管理费等的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更不得以是否收费作为林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3、要规范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收费,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新农村建设之名加重农民负担,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生活饮用水工程由政府投资,维持正常运行的费用可由农民负担,其用电应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农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和改建自用住房,除交纳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如管理费、开垦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建房人接受经营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4、要规范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收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只能收取结婚证书工本费和离婚证书工本费等。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农村育龄夫妇实行免费政策,超计划生育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开准生证明、出生证明和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等搭车收费或强制服务并收费。
5、要严格执行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政策,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生学杂费和课本费。农村公办高中每生每学期学费不得超过120元。义务教育阶段严禁学校向学生收取存车费、热饭费(搭膳费)和饮水费等各种服务性收费,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向农村中小学校下达订阅报刊任务,严禁任何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通过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服务性费用,严禁任何中小学代出版发行单位和保险机构向学生收取教辅资料和保险费用。
6、要规范殡葬服务收费。各地价格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制定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遗体存放收费标准;对其他非基本殡葬服务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并明确服务内容。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在上述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中派生出其他收费项目,巧立名目向丧葬户收取消毒费、清炉费、告别费和卫生费等。价格部门如果制定了不符合殡葬政策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纠正。
要规范殡葬管理部门的收费行为,殡葬管理部门除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殡葬管理费外,不得向殡葬服务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招商引资的殡葬服务单位,殡葬管理部门与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殡葬服务费由殡葬服务单位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
7、要坚持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各地、各部门不得向农民收取公布项目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自立涉农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涉农收费标准。
二、减免部分涉农收费
1、农民按规定使用集体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用水,以及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免交水资源费。
2、免收涉及农机监理部门的驾驶学习证工本费、农机安全学习证工本费、驾驶员和农机操作人员审验费、牌证保管费和事故处理费;免收各类拖拉机、底速汽车、三轮汽车道路运输管理费。农机监理部门管理的三轮汽车、低速汽车和拖拉机等的车牌证工本费按《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324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3、2009年春季开学后,在全省范围内免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住宿费。按此规定,从明年起,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按规定收取作业本费外,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空白作业本的印制成本,在非盈利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核定2009年春季空白作业本价格。
4、面向农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除规定由财政支付费用的项目外,免收药物(米非司酮)流产和清宫收费,免收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工本费。
对生猪养殖户的生猪检疫收费按下限标准执行,即每头检疫收费2元;生猪屠宰点的肉品检疫收费也按下限标准执行,即每头肉品猪检疫收费2元。
5、降低农村(指县城以外的乡镇、行政村和自然村)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视费标准,其收视费在省定标准的基础上,至少降低20%;初装费不高于省定标准的下限,即每一终端初装费不高于350元。在此基础上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农村有线电视收视费和初装费的具体标准。
各级价格和财政部门应站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证农民安居乐业,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的高度,做好减轻农民的负担的工作,认真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对拖延或拒绝执行,以及转为经营性服务继续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免收和降低标准的涉农收费项目
主题词:收费 规范 涉农 通知
抄 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抄 送:省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
2009年1月19日印发
校对:陈松
共印:60份
江西省免收和降低标准的涉农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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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原批准文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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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收的收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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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部门 |
住宿费 |
农村中小学30-40元/每生每学年 |
赣计收费字[2002]847号 |
赣教监字[2008]17号规定自2009年春季开学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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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划生育部门 |
药物(米非司酮)流产 |
100元/例 |
赣发改收费字[2007]11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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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宫费 |
32元/例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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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工本费 |
2元/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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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业部门 |
农机驾驶学习证 |
3元/本 |
赣价行字[1996]6号 |
|
|
农机安全学习证 |
3元/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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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审验费 |
5元/人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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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停牌证保管费 |
2元/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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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处理费 |
200元/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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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管理费 |
按运输收入0.8%计收 |
交公路字[1986]633号 |
各类拖拉机、低速汽车、三轮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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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降低标准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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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电部门 |
有线电视收视费 |
降幅不低于20% |
赣计收费字[2003]2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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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初装费 |
降低不少于150元/户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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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畜牧水产部门 |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验(疫)费 |
一律降低为2元/头 |
赣发改收费字[2004]1181号 |
取消2-4元幅度,执行最低标准即2元。 |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关于确定全省林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赣发改收费字[2009]1212号
江西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请求批准全省林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赣林计字[2008]212号)和《关于对全省林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修改情况的说明》(赣林函字[2009]10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为加快全省林业产权制度的改革,为林业要素市场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根据《江西省森林管理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和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林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要求规定如下:
一、根据森林资源流转、租赁、担保和抵押贷款等诸多方面的需要,需要林业机构提供相应的有偿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费
1、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费,即为核实森林资源的蓄积量和类型等进行调查所收取的费用。
2、伐区作业设计费,即为林木有序、有效采伐开展调查设计所收取的费用。
3、重点工程造林作业规划设计费,既为造林单位提供重点工程造林作业规划和设计等所收取的费用。
(二)林业产权交易费,即为林木、林地流转提供交易服务平台
所收取的费用。如需要查询林业产权档案的,可收取查档费。
(三)木竹检量费,即对伐区内木材和毛竹进行检尺和分级收取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即对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所收取的费用。
二、全省林业服务收费标准。
(一)林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为保本微利、合理负担,服务优质、自愿委托。同时,依服务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的不同确定收费标准。
(二)本文所规定的收费为基准收费标准,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依当地的具体情况,在上下10%的浮动幅度内(附件另有规定的按附件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查档费不允许浮动。
(三)收取了林业产权交易费后,不得再向交易双方收取查档费。
(四)林业产权交易费向交易委托方收取。对采取拍卖方式的林业产权交易,其收费(佣金)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五)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费、重点工程造林作业规划设计费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采取差额累计法分段计算,即各段的数量(金额)乘以该段相应金额(费率)后,其相加的总和为应收取的费用。
上述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祥见附件。
三、有关要求
(一)除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各地不得超出本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在为林权交易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切实维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二)乡镇政府要为林权流转提供各项服务,不得以此为由向。林权交易者收取费用,或以防火费、管理费等形式违规收费,更不得以是否收取这些费用作为林权流转的前提条件,损害林业经营者的利益。
(三)林权勘察费仍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本文明确的各项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林业服务组织应在领购税务发票后方可收费,并依法照章纳税,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文自2O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林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表
|
收 费 项 目 |
服务标的数量 |
收费标准 |
批准文号 |
备 注 |
|
|
l、森林资源
资产调查
规划设计 费 |
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费 |
1000亩(含)以下 |
4元/每亩 |
赣发改收费字 [2009]1212号 |
差额累计法计算(不足50亩的,按50亩计算) |
|
1000亩以上 |
2.5元/每亩 |
||||
|
伐区作业费 |
每立方米 |
6元 |
ll按实际出材量计算、 |
||
|
重点工程造林作业规划设计费 |
1000亩(含)以下 |
2元/每亩 |
差额累计法计算(不足50亩的,按50亩计算) |
||
|
1000亩以上 |
1元/每亩 |
||||
|
2、林业产权 交易费 |
产权交易费 |
1000亩(含)以下 |
2元/每亩 |
收了交易费的不得收查档费 |
|
|
1000亩以上 |
1元/每亩 |
||||
|
查档费 |
每宗.次 |
20元 |
不允许浮动 |
||
|
3、森林资源
资产评估 费 |
评估费 |
50万元(含)以下 |
O.6% |
差额定率累计法计算 |
|
|
50万元一100万元 (含) |
O.36% |
||||
|
100万元一1000万 元(含) |
0.15% |
||||
|
1000万元一5000 万元(含) |
0.05% |
||||
|
5000万元一10000 万元(含) |
O.03% |
||||
|
10000万元以上 |
O.006% |
||||
|
4、木竹检量 费 |
木材检量费 |
每立方米 |
6元 |
上浮限于20% |
|
|
毛竹检量费 |
每根 |
0.15元 |
|
||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江西电网电价的通知
赣发改商价字[2008]849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81号)精神,现就调整江西电网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江西电网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提高1.5分。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万安水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7分,上犹江水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九江、南昌、贵溪发电厂上网电价在普调的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加0.6分。
(二)提高我省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在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4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江西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45分(含华中电网公司输电费)。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到每千瓦时2厘,基中,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农业生产用电免征。
四、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乘船和电,凡原执行县级电网售电价格的,现一律执行江西电网售电价格,与江西电网实行同价。工业园区(开发区)范围按批准的范围界定。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江西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平均提高2.5分(含为实现工业园区工业电价与江西电网同价,江西电网每千瓦时提高的4厘)。各类用户电价具体标准见附件。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大工业用电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每月每 千伏安提高4元、按最大需量每月每千瓦时提高6元。
八、县级及重点镇污水处理厂生产用电统一执行江西电网非工业、普通工业电价。
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征收标准,仍按《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电价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6]677号)的规定执行。
以上电价调整自
十、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商品价格管理处)。县级电网价格调整方案我委将另行下达。
附件:江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电力
调价 通知
报送:国家发改委、省人民政府。
抄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环保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省投资集团公司、各发电公司、江西电网统调火力发电厂、省电力公司所属供电公司、各县(市、区)供电公司。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
校对:叶建国 共印500份
附件:
江西省电网(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地区)销售电价表
单位:元/千瓦时
|
用
电 分 类 |
电
度 电 价 |
基 本 电 价 |
|||||
|
不 满 1千伏 |
1-10千伏 |
35-110千 伏以下 |
110千伏 |
220千伏 及以上 |
最大需量 (元/千瓦·月) |
变压器容量 (元/千伏安·月) |
|
|
一、居民生活用电 |
0.600 |
0.600 |
0.600 |
|
|
|
|
|
二、非居民照明及商业用电 |
0.990 |
0.975 |
0.960 |
|
|
|
|
|
三、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 |
0.703 |
0.688 |
0.673 |
|
|
|
|
|
其中:中、小化肥生产用电 |
0.473 |
0.458 |
0.443 |
|
|
|
|
|
四、大工业用电 |
|
0.584 |
0.569 |
0.554 |
0.544 |
36 |
24 |
|
其中:1、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 氨、电炉钙镁磷肥、电炉黄磷生产用电 |
|
0.543 |
0.528 |
0.513 |
0.503 |
36 |
24 |
|
2、电石生产用电 |
|
0.533 |
0.518 |
0.503 |
0.493 |
36 |
24 |
|
3、中小化肥生产用电 |
|
0.371 |
0.356 |
0.341 |
0.331 |
30 |
20 |
|
五、农业生产用电 |
0.660 |
0.645 |
0.630 |
|
|
|
|
|
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 |
0.350 |
0.335 |
0.320 |
|
|
|
|